标题: | 淄高新市监处罚〔2021〕1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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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004217629L/2021-521180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高新市监处罚〔2021〕120号
当事人:密佳宝
身份证号码:370303XXXXXXXXXX43
联系电话:186XXXXXXXX
住址:山东省淄博市XX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
2021年9月1日桓台县公安局移交的密佳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侦查卷宗显示,举报人赵某于2021年3月24日向桓台县公安局实名举报密佳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经桓台县公安局侦查,2021年8月31日,桓台县公安局以密佳宝的传销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将密佳宝的传销行为移交我单位处理。
为查明事实,我单位于2021年9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9月1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密佳宝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密佳宝供述:1.2018年9月份,密佳宝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康某(密佳宝的上线)发送的“普顿外汇”宣传资料,感觉可以赚到钱,在康某的帮助下,2018年9月16日在“普顿外汇”上注册账号,登陆账号:mjb19910405,登陆密码:mjb888。绑定的银行账号为中国银行:62XXXXXXXXXXXXXXX。康某成为密佳宝的直接上线和推荐人。2.“普顿外汇”平台的奖励机制有两种,第一种奖励机制是密佳宝在“普顿外汇”平台每完成一手交易,康某以及康某往上三层上线每人都可以获得5美元的交易手续费。第二种奖励机制是,平台注册会员在提取收益时,账号的直接上线会获得提现收益10%的奖励,上线的上线也有。3.自2018年9月16日以来,密佳宝先后用自己家人、朋友的名义注册账号并放到自己账号的下面,密佳宝丈夫李某,账号lhx19870717,密佳宝母亲密某,账号mcp19711124,密佳宝小姨密某,账号mcl19741230,发展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其中,密佳宝丈夫李某、密佳宝母亲密某的账户由密佳宝亲自操作,密佳宝小姨密某的账户由密佳宝小姨密某、密佳宝共同操作。除了自己家人以外,密佳宝将上线康某宣传“普顿外汇”的宣传资料转发到了微信朋友圈,发展时某(女,潍坊市青州人)、孟某(女,烟台市人)、冯某(女,济宁市人)、杜某(女,广东省人)、郭某(女,密佳宝三婶)、孙某斐(女,淄博市淄川区人)、高某(淄博市张店区人)、宋某(女,淄博市张店区人)、王某(淄博市张店区人)、孙某(男,淄博市张店区人)、举报人赵某(淄博市桓台县人),11个直接下线。其中,时某发展了两名下线,一个叫孙某(女,淄博市张店区人),另一个姓名不详(女,潍坊市人)。孙某斐发展其表弟孙某腾为下线。另外,密佳宝用其婆婆朱某的身份注册了账号zry19641104,密佳宝直接下线人员累计15人。密佳宝利用其婆婆的名义加入到白某“普顿外汇”的另一条传销链条,发展赵某的丈夫王某、孙某,密佳宝丈夫的朋友臧某,孟某的老公“老杨”、孙某斐的丈夫李某,密佳宝通过其婆婆朱某的账户,间接发展下线5名。
通过密佳宝的供述,其发展下线23人,其中直接发展下线 15人、间接发展下线8人。密佳宝在“普顿外汇”平台传销组织中多线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我单位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赵某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2021年9月2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密佳宝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截止调查终结前,举报人和当事人多次向我单位举证,证明事实经过。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2019年12月,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公安分局打击关停了“普顿外汇”平台,并对涉传资金全部查封。根据(2020)闽04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对“普顿外汇”传销组织者刘铁,传销骨干分子周严、徐蕾、周海洋等16名人员,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进行了刑事判决,并对涉案资金全部没收,上缴国库。2019年12月福建梅列警方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后,密佳宝于2019年12月24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举报人赵某多次向我单位举报,要求我单位按照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对密佳宝进行定处,并要求调查密佳宝获取的非法收益,并予以没收。我单位认为,密佳宝参与传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组织传销的领导者和经营者、骨干分子、参与者的处理规定。密佳宝在“普顿外汇”数百万人的传销组织中,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23人的情形看,不具备“普顿外汇”平台传销组织领导者和经营者、骨干分子的定位,密佳宝在该传销组织的定位应为传销参加者。从现有线索及密佳宝供述,密佳宝累计通过“普顿外汇”平台提现约41000元,密佳宝口述获利23500元,举报人反映的密佳宝非法获利“经纪人工资”45000元,以上情况鉴于“普顿外汇”平台已被公安部门关停,密佳宝在“普顿外汇”平台的非法收益已无从核实,故无法认定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1日桓台县公安局向移送的密佳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侦查卷宗(案件移送卷),共106页,证明该案件来源;
2.2021年9月1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密佳宝第一次询问笔录(共9页),证明当事人参与“普顿外汇”传销组织的客观事实陈述;
3.2021年9月14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农业银行62XXXXXXXXXXXXXXXXX银行对账单(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证明当事人密佳宝参与“普顿外汇”传销组织的资金往来情况;
4.2021年9月14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与其下线赵某(举报人)共计15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密佳宝与赵某之间共同操作“普顿外汇”的客观事实;
5.2021年9月2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密佳宝第二次询问笔录(共4页),补充证明当事人参与“普顿外汇”传销组织的客观事实陈述;
6.2021年9月22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密佳宝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合法身份证明;
7.2021年9月22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与举报人赵某100页、200面、600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密佳宝与赵某参与“普顿外汇”传销组织的全程聊天记录;
8.2021年9月22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其上线康某在微信聊天群(外汇理财客户1群、淄博P·T群)共16张、32双页、96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康某在微信聊天群宣传“普顿外汇”的行为;
9.2021年9月22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其上线康某在微信聊天群(外汇理财客户2群、3群,外汇经纪人培训等)共5张、10双页、30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康某在微信聊天群宣传“普顿外汇”的行为;
10.2021年10月13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与其上线康某共10张的个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康某向密佳宝宣传“普顿外汇”的行为;
11.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康某的持有身份证的照片一张,证明其上线康某的身份证明;
12.2021年10月13日密佳宝向我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共3页)及从国家商务部官网查询“普顿外汇”的情况(共5页),证明密佳宝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及密佳宝查询“普顿外汇”是否合法的情况;
13.2021年10月13日密佳宝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其接受法律文书送达的确认方式;
14.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人身份;
15.2021年9月1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共7页),证明赵某与密佳宝参与“普顿外汇”传销组织的客观事实;
16.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农业银行62XXXXXXXXXXXXXXXXX银行对账单一份(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共6页),证明赵某与密佳宝参与“普顿外汇”的资金往来情况;
17.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与密佳宝微信聊天(共70页)截图,证明赵某与密佳宝参与“普顿外汇”的聊天记录情况;
18.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外汇交流1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共48页)截图,证明“普顿外汇”参与人员的聊天记录;
19.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单位提供的与密佳宝丈夫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8页)截图。证明赵某刚接触“普顿外汇”时,密佳宝介绍“普顿外汇”的情况;
20.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截图,证明密佳宝向赵某介绍的“普顿外汇”团队计酬的经营模式;
21.2021年9月16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举报说明一份(共4页),证明赵某举报密佳宝传销的情况;
22.2021年9月30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传销大案的资料以及2020年十大网络传销典型案例(共8页);
23.2021年10月31日举报人赵某向我单位提供的要求对相关问题予以解释的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以上证据材料第2-13项由密佳宝本人签名认可,第14-23项由举报人赵某签名认可。
2021年11月25日,我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高新市监罚告〔2021〕120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单位申请陈述和申辩,并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构成参加传销行为。应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参加“普顿外汇”传销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23名,且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其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七十七条“裁量标准3【严重】发现三次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适用【严重】的处罚标准。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单位已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齐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