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标题: | 淄高新市监处罚〔2021〕90号 | ||
|---|---|---|---|
|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7629L/2021-5211799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1-12-06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高新市监处罚〔2021〕90号
当事人: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0MA3UDY396N
住所:淄博高新区魏家路33号沿街房
经营者:孙莹
2021年9月8日,我单位接市局督办,反映位于淄博高新区魏家路33号沿街房的淄博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涉嫌在经营化妆品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单位执法人员当日下午对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DEVA系列洁面乳、DEVA御庭莲花润养乳、莹润补水嫩肤美颜洁面乳化妆品。当事人当场通过手机让执法人员查看了该店铺营业执照,供货方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货方广州盛世名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场提供不出其经营场所摆放的化妆品的进货查验登记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淄高新市监责改〔2021〕1241号)、《询问通知书》(淄高新市监询通〔2021〕310号)。上述文书由淄博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孙莹当场签字确认。
为查明事实,我单位于2021年9月9日予以立案。2021年9月14日,我单位对淄博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孙莹进行了询问调查,孙莹承认:2021年9月8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当事人解释其经营场所是2020年11月份办理的营业执照,主要是化妆品销售和美容产品基础护理。其店铺销售使用的化妆品都是通过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由广州盛世名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发货,都有供货方的资质和相关票据。孙莹解释其店铺开业不久,对化妆品经营需要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也不是很懂,以为进来货清点清点就行了,9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其就按照执法人员提供的《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簿》对店内2021年1月份和5月份购进的相关化妆品通过记录簿进行了查验登记记录,询问过程中孙莹提供了上述进货查验登记记录簿,同时提供了上述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广州盛世名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发货单号:SAPP20210510023、SAPP20210116050),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2021年1月份和5月份共计购进14款DEVA牌产品,当事人表示上述购货款均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当事人提供了5月份的微信付款截图,同时提供了上述DEVA系列品牌化妆品的《成品检验报告》10份。当事人反映在销售化妆品过程中顾客很少有要票据的,当事人也无记账习惯,销售额无法确定。2021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了其店铺《整改报告》和店内1-9月份所购进化妆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及查验登记记录的记录簿。上述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复印提取。案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购进的化妆品如实进行查验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化妆品经营单位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
2.2021年9月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事实;
3.2021年9月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2021年9月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案件相关材料情况;
5.淄博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备合法市场主体及相关资质的资格证明;
6.淄博高新区蜜雪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孙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代表当事人行使职权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合法身份;
7.2021年9月1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发货方广州盛世名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上述公司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化妆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4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广州盛世名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月份及5月份通过该公司购进化妆品的品牌、数量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支付购买DEVA化妆品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1月和5月份店内购进化妆品的查验登记记录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簿》对1月和5月份购进化妆品进行登记记录整改情况;
13.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及2021年1-9月份购进化妆品的登记记录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记录簿对1-9月份购进化妆品进行登记记录及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具有法律效力合法身份的人员孙莹本人签名认可。
2021年11月25日,我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高新市监罚告〔2021〕90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单位申请陈述和申辩,并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未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如实对店内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查验登记记录,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我单位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化妆品经营过程中,查验了化妆品供货方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及成品检验报告证明,但是未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如实对店铺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查验登记记录。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未接到涉及当事人化妆品安全事项的投诉或举报,未发现当事人的涉案化妆品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或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当事人态度端正,及时通过《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簿》对经营场所使用的化妆品如实进行了查验登记记录,进行了积极整改,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情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上述情形,当事人符合《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5;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标准中裁量阶次“减轻”裁量因素的情形。同时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之规定,根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中“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三)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把握”表述“为了保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的连续性、一致性,我们延续之前药品处罚裁量中关于减轻的原则规定,即把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允许减到最低限度的10%,作为减轻的底线。”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减到最低限度的10%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我单位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齐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