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标题: 淄高新市监行处〔2021〕38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17629L/2021-516605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6-27 发布机构: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淄高新市监行处〔2021〕38号

发布日期: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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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高新市监行处202138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864136140E                            

住所(住址): 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北首                                          

负责人:公维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其他联系方式:XXXX               

联系地址: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北首                                            

2021年5月17日接我单位特监科一般程序案件线索移交:我单位在日常监管对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使用登记的1部电梯(编号:梯11鲁C10590(11))超期未检验,该电梯处于使用状态。2021年5月14日我单位在日常监管对其电梯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记录其“1部电梯检验已超期,有效期至2020年8月,已申请检验……”的问题,该电梯处于使用状态,并且你单位的安全管理联系人已在“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一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21年5月17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住所进行核查时,发现你单位仍然存在“继续使用超期未检验电梯”的实际情况,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日期2019年8月14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8月”,检验有效期届满为2020年8月31日。你单位当场不能提供该涉案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或相关已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我单位对你单位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淄高新监特令〔2021〕第05170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当日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你单位通知其维保公司山东菱创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关闭该涉案电梯控制机房电源,电梯停用,当日我单位立即立案,对你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淄高新市监询通〔2021〕266号)。2021年6月1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你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你单位于2020年9月4日已通过其维保公司山东菱创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淄博特种设备检验申报平台”上报检验申请,从2020年9月到2021年5月17日,你单位在此期间的涉案电梯一直处于应检未检下的使用状态,你单位承认上述电梯未进行定期检验继续使用的事实。其电梯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定期检验。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你单位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你单位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单位特监科转办的一般程序案件线索移交单,证明案件来源;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合法的主体资格

3.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负责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行使职权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合法身份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你单位是涉案电梯依法核准使用登记的法定主体单位;

5.你单位提交的“淄博特种设备检验申报平台”申报时间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你单位委托其维保公司山东菱创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事实;

6.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日期2019年8月14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8月”,证明你单位涉案电梯已超出检验日期2020年8月的事实;

7.对你单位使用的涉案电梯的现场检查,日常监管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你单位使用登记的该涉案电梯未进行定期检验且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及事实;

8.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的书面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过程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你单位授权委托人认可。

2021年6月8日,我单位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高新市监行听〔2021〕38号),你单位于2021年6月10日向我单位提成陈述、申辩,反映我单位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处罚依据应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之规定。当日我单位给予当场答复,你单位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你单位陈述申辩中提出的处罚依据应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之规定,我单位认定此处罚依据是针对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我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此违法行为拟不予追究。你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适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准确,你单位对此产生疑虑,是因为对法条理解存在偏差。2015年4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经过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法律条款的解读,你单位对我单位拟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你单位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之规定,构成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违法行为。你单位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登记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关乎到公共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2021年作为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突破年”,当前全市正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攻坚行动,要求强化“隐患即事故”观念,对任何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从严从重惩处。该案中,你单位涉案电梯应检未检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应予从严从重惩处;从以上日常监管到执法现场核查环节中,涉案电梯处于应检未检期间,你单位未主动停用而是继续使用,证明你单位“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行为继续使用”存在主观过错,具有从重情形;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17日你单位涉嫌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具有从重情形;你单位本次违法属于初次,且涉案电梯只有1部,具有从轻情形;你单位在现场检查、提供材料中,主动配合,具有从轻情形;在案件调查期间,你单位涉案电梯已通过定期检验,且应检未检继续使用期间无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情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你单位涉案电梯虽然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2020年8月31日)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但是你单位已于2020年9月4日上报检验申请,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仅4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超出定期检验申请期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超期未及时申报的情节应当不予追究。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裁量标准1)【较轻】(1)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设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你单位同时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节,你单位适用上述裁量标准中的【较轻】违法情形6万元的处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之规定,2021年6月20日,我单位召开重大案件审理会议,经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同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鉴于你单位涉案电梯已通过检验,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下达。

鉴于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超出定期检验申请期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单位决定不予追究。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齐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6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