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标题: | 高新区农业农村事业中心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
| 索引号: | /2023-5364855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03-31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农业农村事业中心 |
高新区农业农村事业中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新区农业农村事业中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3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农药监督检查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为农药产品质量。
采取现场检查与质量检验方式以抽检产品标签上标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并筛查隐性成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认可的标准等进行判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等基础条件能否满足生产需要等。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规范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在本辖区内备案的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签订合同、收费及设备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一是抽查中介服务组织是否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是否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三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是否存在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情况。四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否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对在本辖区内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件情况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在“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赴作业现场实地抽查本辖区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是否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等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有效维护跨区作业市场秩序。
本抽查事项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三、检查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五章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对作业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驾驶、操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否存在拼装改装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驾驶操作人员:是否无证驾驶、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全省16市(设区的市,下同)蔬菜、水果主产区,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农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七章 对防疫检疫检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二)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三)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情况。是否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等。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情况。养殖场是否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屠宰场是否如实申报屠宰检疫;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情况等。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情况。是否符合向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条件;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地提交申请情况;批准后是否按指定通道进入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通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八章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二)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情况。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
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业情况。是否取得相应资格;是否进行了执业备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三)《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章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地理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地理标志及无公害畜产品认证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产地环境(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及设施的检查;投入品管理的检查;质量管理及标志使用的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生产监督检查
(一)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四)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兽药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生产资质是否合法,原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质检室等设备设施配备情况、运行情况以及人员管理、物料管理、生产、检验、销售档案记录是否齐全合法。
检查方法:通过网络或者现场查阅比对方式,核查企业的生产资质证书、兽药产品的标签与批准文号批件,对照农业农村部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网站信息,同时对抽查现场设备设施及档案记录,检查是否齐全真实、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等法规要求。
(二)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在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方面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以及《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生物安全要求。
其他兽药生产企业:企业是否按照公安、应急管理法规的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做好危险化学品排查登记,落实消毒剂和清洗剂安全管理、承包商管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一书一签”管理等相关安全要求。对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但处于停产状态,且无法保证停产期间留存的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性的企业,要求其一律不得留存《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品。对于停产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留存《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品,同时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责令其交回许可证,并报省局。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申报批签发材料,核对库存贴签的样品,监督生产企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记录,杜绝样品外流。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
第四条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12月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
第二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5.《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农业部令第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批签发样品保存至失效期后半年,过期样品应在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批签发样品销毁记录。
6.《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8]24 号)
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麻黄碱原料药和兽用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的供应、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8.《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第十章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遵守饲料法规、许可备案条件、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
(二)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检查内容包括:①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有效期内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符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现场检查验收表及整改材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有关内容是否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第20号公告等;②饲料经营者是否具备法定的相关设施、制度和记录,所经营的饲料产品标签是否规范、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企业现场、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备案信息;必要时抽取饲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
(二)安全生产检查内容:饲料生产企业的现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是否清洁卫生;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亚硒酸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7.《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十三章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对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检查内容包括:承担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畜禽养殖品种与数量、试验效果是否与安全性评价报告内容是否一致;是否产生动物疾病或者菌毒种扩散等不良后果。
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二)新兽药研制活动检查内容: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是否属实;新兽药申报单位、研制试生产、临床前研究等单位是否有合法资质。
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2.《新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2004年第44号令)。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年3号令修订)
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9〕30号)。
按照《决定》要求,自2019年2月27日起,各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实施该项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方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提交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中签署意见:“备案材料项目齐全”或者“备案材料项目不齐全”,并将其中一份《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反馈申请人。
第十一章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使用单位及禁用药品检查内容包括:采购、存储、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兽药产品标签及成分中是否有禁用药品及未经批准的物质;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是否规范齐全;兽用处方药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兽药使用是否造成危害或者不良反应。
现场核查或者网上查阅动物诊疗单位或者畜禽养殖、宠物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资料记录,核对兽药追溯系统。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年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