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标题: | 淄博高新区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
| 索引号: | 11370300791502057T/2023-5357455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06-09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对《淄博高新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过程中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
本工作指引适用对象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等。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1)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2)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3)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4)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5)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7)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9)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10)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相结合。每年抽查1次。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章 对食盐专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包括: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的检查:证照是否一致、是否出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否在规定的地区和经营方式下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包括储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详细记录材料等。
三、检查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章 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1.检查内容
包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2.检查方法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1.检查内容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备案。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备案信息。
(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信息报送情况。
(3)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签订合同进行检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核对合同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三)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公安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规范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推进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便利二手车异地交易的通知》(鲁商字〔2021〕85号)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约定买方、卖方和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如实提供车辆在使用、维修、事故、保险、行驶公里数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税费交纳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信息,合同中应明确是否属于重大瑕疵车辆(重大事故车、水泡车、火烧车等)。省行业协会积极推进全省统一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本和电子合同推广工作。
第四章 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准入要件完备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相关准入要件完备情况。
2.企业油品购进台账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企业油品购进台账情况。
3.企业加油设施罩棚标注企业名称合规情况:如开展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字样标识合规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企业加油设施罩棚标注企业名称合规情况;如开展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字样标识合规情况。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鲁商字〔2021]81号)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其经营设施所在地县级政府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政府审批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政府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二)零售经营设施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生态环境、气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批准或验收;
(三)具有成品油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五)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从符合企业登记注册、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购进油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台账,保留油品来源和销售去向凭证材料,按规定向市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等信息,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
第三十三条 销售替代燃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销售油品的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与经营批准证书相符。
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在加油机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经营”字样。
第三十四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并通过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当地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通过信息系统在网上进行年度检查验证,对无故不参加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政府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均已被吊销、注销超过3年且该加油站地址不适合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或经营范围不再包括成品油零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生产(或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经营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的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五)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未在加油站显著位置标注“特许经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1)对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②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③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④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⑤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2)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是否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号牌。
②检查企业是否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③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④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以外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行为。
⑤检查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是否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且录像保存至少1年。
⑥检查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未及时备案的情况。
⑦检查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为。
⑧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
(3)对企业《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回收拆解企业是否存在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为。
(4)对企业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回收报废机动车、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的流程操作。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是否严格落实“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规定。
②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仍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行为。
③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明知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仍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行为。
④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企业是否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5)对企业“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②检查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是否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③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检查企业是否在出售时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④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⑤检查企业是否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年度报告等有关信息,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行为:
①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不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单独采集的数据项或填写不全的;
②发生无须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报告;
③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④涉及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未提交初始、变更报告或初始、变更报告中未报送相应信息;
⑤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不完整;
⑥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
⑦未根据《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⑧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办法》。
2.检查方法
可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