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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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设备以及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应当遵循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执法记录设备。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记录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的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记录设备采购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配备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和要求配备: (一)一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2名执法人员至少1台; (二)二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3名执法人员至少1台; (三)三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确定配备数量。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和数量由行政执法机关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或者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功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检查; (二)随机抽查; (三)调查取证; (四)证据保全; (五)听证; (六)行政强制; (七)文书送达; (八)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情形中的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的; (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的; (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记录设备统一存放、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行政执法音像资料导出并按规定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导出保存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导出,并按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资料应当分类分案存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按规定永久保存: (一)在重大行政、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执法情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行政执法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 行政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将下列事项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一)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情况; (二)重大执法事项全过程不间断记录情况; (三)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管理、使用、移交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记录设备管理使用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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