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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02 08:55:17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检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措施,落实机构、人员及装备经费、信息化项目建设等保障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门户网站、信用淄博网站和本市行政执法网、行政执法平台等载体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利用公告、公报或者网络运行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将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经审核确认后,将依法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基本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法律责任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应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类别、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机构以及有关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健全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依法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以及抽查比例和频次等。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活动的步骤和环节,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服务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场所、联系方式、示范文本、办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服务窗口办事人员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应当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或者摆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出示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以及行政执法决定和决定履行情况等依法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形式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审查机制,完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行政执法职能调整的;

(三)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司法文书变更、撤销、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信息更正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说明或者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或者解释。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利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以及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的行为。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电子记录。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或者完善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执法文书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家或者省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提高行政执法文书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托本市行政执法平台实施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托信息化平台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建设配有录音录像系统的监控场所,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节 程序启动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情况,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意见以及签名、日期等事项。

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执法结果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节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实施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执法证件出示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实施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实施抽样取证情况;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

(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在调查与取证活动中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对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等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以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当制作告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举行听证会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经法制审核的,应当书面记录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经专家论证的,应当书面记录专家论证情况或者专家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书面记录集体讨论情况或者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节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三)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四)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六)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采用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方式,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制作法定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节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归档保存和维护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活动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随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申请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随行政执法案卷存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存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资料以及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记录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行政执法记录资料。

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发挥其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以及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决定前,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具体承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员制度、法制审核回避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机关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制定目录清单。

第五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规定要求向法制机构提交审核材料。

执法机构提交的审核材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

第五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是否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法制审核通过的,应当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实施年度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职责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或者更正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将依法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

(五)不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

(六)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的;

(七)擅自保存或者对外提供、传播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保存或者维护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 

(九)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拒不配合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以及不执行回避制度等,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三)擅自批准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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